德国经商指南:交易所法

2006-12-11  全球采购网    

    1896年7月22日通过,1998年6月26日最近一次修订,

    1998年6月生效

    第36条 许可

    (1)若第41条或者其他法律未作其他规定,官方确定交易所牌价(官方牌价)的有价证券若要在交易所进行交易,需获得许可。

    (2)有价证券发行商可以和一家信贷机构、一家金融服务机构或者一家根据信贷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或者第53b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共同申请许可。上述机构或者企业必须已获准,有权在国内一家有价证券交易所参加交易,并且证明其负责的自有资本至少等值于七十三万欧元。本款第1句意义上的发行商、机构或者企业,已具备本款第2句规定的前提条件时,可单独提出申请。

    (3)在下列情况下,有价证券获得许可:

    1、发行商和有价证券均符合第38条为保护公众和保障交易所正当交易而颁布的规定;

    2、申请附有将要公布的说明书时,该说明书中包含有第38条规定的必要说明,以使公众能够对发行商和有价证券做出正确判断,但根据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不必公布说明书的除外; 

    3、没有情况表明,有价证券一旦获得许可,就会使公众上当受骗或者严重损害公众利益。

    (3a)说明书仅在得到许可证发放处批准后始得公布。许可证发放处应在收到说明书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对是否批准做出决定。若同时向国内多家交易所提出许可申请,由发行商确定批准说明书的主管许可证发放处。若许可证发放处已批准该说明书,则国内其他交易所的许可证发放处应承认其符合本条第3款第1句第2项规定的要求。

    (4)说明书通过以下方式公布:

    1、由已公布了许可申请的交易所赠阅公报负责(第37条第4款)印刷;

    2、随时准备由说明书中所称的缴款处和许可证发放处免费发行;在公布着许可申请的交易所赠阅公报上应通告此说明书准备存放于何处。除此以外,说明书应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或者指明:说明书将存放于何处;公众如何取得。经要求,许可证发放处应向发行商出具说明书批准证书;其他有关免除个别说明或者与惯例规定的说明相偏离的说明应附理由。若发行商提出申请,许可有价证券在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其他条约国的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应向上述国家的主管部门递交其拟在该国使用的说明书草案。

    (5)如果发行商未履行因获准在国内另一家交易所或者在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交易所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的交易所因官方牌价交易而产生的义务时,即使已具备本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其有价证券许可申请仍可被拒绝。

    (6)交易所规则可以规定,对于已获准在国内一家交易所进行官方牌价交易的有价证券,经发行商申请,可以偏离本条第2款第1句和第3款的规定,许可其上市交易;本条第5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第37条 许可证发放处

    (1)对于是否发放许可,由许可证发放处做出决定。在业务执行机构不主管的范围内,由许可证发放处采取保护公众和保障交易所正当交易所必需的措施,并监督其遵守因向发行商和提出申请的机构或者企业发放许可而产生的义务。

    (2)许可证发放处成员中必须至少有半数人员为非职业性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的人员。

    (3)交易所规则可以规定,许可证发放处的决定由他们中至少五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作出;本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4)许可证发放处至少确定三家国内报纸作为公布说明书的公告报纸(交易所赠阅公务报);其中至少两家报纸必须为国内跨地区性日报(跨地区性交易所赠阅公报)。上述确定可以受时间限制,并应通过交易所公告加以公布。
    第38条 授权规范

    (1)经联邦参议院同意,授权联邦政府,通过法令来颁布旨在保护公众和保障交易所正当交易所必需的以下内容的规定:

    1、许可前提条件,特别是:

    (a)对发行商的法律基础、规模大小和存在期限等方面的要求;

    (b)对需得到许可的有价证券的法律基础、可交易性、票面单位划分和印刷设备等方面的要求;

    (c)最低发行额;

    (d)有关许可申请应扩及到相同种类的所有股票或者同时发行的所有债券的要求;

    2、说明书的语言和内容,特别是需得到许可的有价证券和发行商,其资本、商业活动、财产、财务和收益状况、业务执行和监督机构及其经营和前景,以及对说明书内容承担责任的人员或者公司;

    3、说明书公布时间;

    4、许可程序。

(2)在下列情况下,法令中也可以包括例外规定,如说明书不必全部公布或者只部分公布,或者说明书不必包含个别说明:

    1、如果发行商、需要得到许可的有价证券、其发行或者商谈发行有价证券的投资人有特别情况,并且已通过其他通知方式充分考虑到了公众利益;

    2、考虑到个别说明意义不大;

    3、考虑到公共利益或者发行商担心有重大损害。

    第39条 拒绝许可

    (1)若许可证发放处拒绝一项许可申请,应将拒绝理由通知其他许可证发放处。

    (2)已被另一家许可证发放处拒绝许可的有价证券,只有经该许可证发放处同意后,方可获得许可。仅在拒绝许可是考虑到地区情况或者与许可相抵触的原因消失时,始得同意。

    (3)向多家国内交易所提出许可申请的有价证券,只有在获得所有许可证发放处对申请作出同意的决定后方可获得许可。不得因考虑到地区情况而拒绝许可。

    (4)已获一家国内交易所许可的有价证券,只要发行商尚未被免除公布说明书的义务,在获得许可后六个月内向国内其他交易所提出许可申请时,国内其他交易所应确认说明书符合第36条第3款第1句第2项规定的要求。说明书公布后出现情况变动,若该变动对评价发行商或者需获得许可的有价证券具有重要意义,则可将该变动列入将要公布的说明书中,或者作为说明书的附录并予以公布;有关说明书及其公布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该附录。

    第40条 许可证发放处的合作

    (1)各许可证发放处共同工作,并与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其他条约国的许可证发放处和交易所在其任务和权限范围内进行合作,并且相互之间传达必要说明,但以保证职务上的缄默义务为限;在此范围内,许可证发放处及为其工作的人员不必遵守保密义务。

    (2)所在地在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内、其股票已获准在该成员国正式挂牌交易的发行商,申请许可其新股份认购权与该股票相关联的有价证券上市交易时,许可证发放处在做出决定前应征得该成员国主管机构的意见。

    (3)申请许可某种有价证券上市交易,而该有价证券六个月内已在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正式挂牌交易时,若现有的说明书已反映最新水平,且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已根据规定作了补充并颁布,则许可证发放处可以免除发行商制定新说明书的义务。

    第40a条 在不同的欧洲联盟成员国同时提出申请

    (1)所在地在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的发行商,向该国的一家交易所和德国国内一家交易所同时提出或者几乎同时申请同一种类的有价证券上市交易的,只要许可证发放处已有说明书的德文译本,以及该另一成员国的相应部门根据第36条第4款第3句就批准说明书出具的证明,许可证发放处应在第2款的前提下,确认由该国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符合第36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要求。但许可证发放处可要求发行商在说明书中包含有关国内市场,特别是缴款处和提存处,根据本法和交易所许可条例规定的公布方式和形式以及在国内的收益的税收处理等内容的说明。如果说明书是以在国内跨界有价证券领域内普遍使用的一种语言写就,则许可证发放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递交说明书译本的义务。

    (2)另一成员国主管部门免除发行商在说明书中的个别说明义务或者许可其说明偏离惯例规定的说明的,仅在下列情况下,许可证发放处始得根据本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确认说明书:

    1、基于本法,上述免除或者偏离是准许的;

    2、在国内存在着条件,能证明免除是有理由的;

    3、免除或者偏离不受制于任何其他促使许可证发放处拒绝免除或者偏离的条件。

    (3)若说明书是经另一国家主管部门因发行商申请获得许可的有价证券的公开出售而批准的,并且许可申请是在批准后三个月内提出的,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4)所在地在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发行商向非公司所在地国家的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的一家交易所和德国国内一家交易所提出许可申请的,如果发行商确定,说明书应由该成员国主管部门批准,则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适用。第39条第4款第2句的规定同样适用。

    第41条 联邦债券、其特殊财产债券或者一个州和欧洲联盟成员国的债券

    只要已在联邦债务簿或各联邦州债务簿中登记的联邦债券、其特殊财产的债券或者一个联邦州的债券,以及由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发行的债券,均可以在国内任何一家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

    第42条 有价证券的发行

    (1)对于接受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的第一次正式挂牌(发行),受发行商的经营委托,有权参加交易所交易的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或者根据信贷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或者第53b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从事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将发行时间及发行的有价证券的特征通知业务招待机构;发行商即为上述机构或者企业的,可由其自行通知。
    (2)征求公开认购的有价证券,仅在分配完毕后,始得发行。

    (3)经联邦参议院同意,授权联邦政府,为保护公众,通过法令规定有价证券的最早发行时间。

    (4)有价证券未在许可决定公布后三个月内发行的,其许可作废。如果获得许可的有价证券的发行商对延期有可阐明的合法权益的,经申请,许可证发放处可给以适当延期。

    第43条 暂时停牌,终止挂牌,异议

    (1)业务招待机构可以将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

    1、暂时停牌,如果交易所交易暂时受到威胁,或者为保护公众有必要这样做;

2、终止挂牌,如果已不能保证正当的有价证券交易。

    3、根据第一句,公司领导班子可立即就有价证券交易通告联邦监督局以得到措施。

    (2)对终止官方牌价提出的异议和合同无效之诉,不具有推迟生效的效力。

    (3)如果交易所的正当交易长时间不能得到保障,并且业务执行机构已终止挂牌时,许可证发放处除根据行政程序法第44d条第2句的规定外,仍可以撤消对正式挂牌的许可。

    (4)经发行商申请,许可证发放处可以撤消正式挂牌的申请。撤消不得违背对投资人的保护。许可证发放处应立即将撤消一事在至少一家跨地区的交易所赠阅公报上公布,费用由发行商承担。撤消的公布与生效之间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有关撤消的细则由交易所规则做出规定。

    第44条 发行商的义务

    (1)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发行商有义务:

    1、对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已获准上市交易的债券发行商为了某些特定的债券持有人团体的合法权益而事先提供买回权的情形;

    2、在许可有价证券上市交易的整个期间内,在国内至少指定一家缴款处和提存处,对于获准上市交易的债券,则只需指定一家缴款处。在向该处出示有价证券证书的情况下,可免费在此采取所有与该有价证券有关的必要措施;

    3、将发行商和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的有关情况适当告知公众和许可证发放处;

    4、在股票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情况下,为以后发行相同种类的股票申请正式挂牌交易的许可。

    (2)经联邦参议院同意,授权联邦政府,通过法令颁布有关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公布和通知的方法、范围和形式以及何时、在何种条件下发生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义务。

    第44a条  (已删除)

    第44b条 中期报告

    (1)已获准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发行商,有义务在营业年度内,至少定期公布一次中期报告。中期报告应借助数据资料和解释,使人了解到报告期间与真实情况相符合的发行商的财务状况和一般经营状况;若不是股票本身,而是代表股票的证书获准正式挂牌交易的,也适用同样规定。

    (2)经联邦参议院同意,授权联邦政府,为保护公众,通过法令就中期报告的内容,特别是关于所包含的数据资料和解释及其公布时间和方式做出规定。法令可以规定,在例外情况下,特别是考虑到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发行商所担心的重大损失,中期报告可以不包含个别说明。

    第44c条 提供情况

    (1)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的发行商以及提出申请和发行的机构或者企业,有义务在其范围内提供所有许可证发放处或者业务招待机构为完成其任务所必需的情况。

    (2)在保护公众利益和保障交易所正当交易的必要条件下,许可证发放处可以要求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的发行商以适当方式,在适当期间内提供情况。若发行商未满足许可证发放处的要求,许可证发放处在对发行商进行听证后,可自行公布情况,费用由发行商承担。

    第44d条 违反义务时的措施

    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的发行商未履行其因获得许可而产生的义务时,许可证发放处可以将这一事实在交易所公告中公布。若发行商在规定的适当期间届满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许可证发放处可以撤消正式挂牌交易的许可。

    第45条 对不正确的说明书的责任

    (1)如果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的说明书中,对评价有价证券起非常重要作用的有关说明不正确或者不全面,则根据该说明书购买该有价证券的购买者可以要求:

    1、对说明书承担责任的人员;

    2、公布说明书的人员。

    作为连带债务人,在购买价不超过有价证券第一次发行价的范围内,偿还购买价而取得有价证券,并偿还与购买有关的其他费用,但以该购买交易是在说明书公布后且有价证券首次发行后六个月内达成的为限。发行价未确定的,则有价证券首次发行后确定或者形成的交易所牌价视为发行价,若在国内多家交易所同时确定或者形成交易所牌价的情况下,以最高价作为首次交易所牌价。对于购买同一发行商的其他有价证券,而从外观特征上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将该有价证券与第1句所称的有价证券区分开时,本款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同样适用。

    (2)若购买人不再是有价证券持有人时,则可要求支付未超过首次发行价的购买价与转让价之间的差价以及与购买和转让相关的其他费用。本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的规定同样适用。

    (3)所在地在外国的发行商,其有价证券在国外获准上市交易的,仅在该有价证券是基于一宗在国内达成的交易,或者全部或部分在国内提供的有价证券服务才购买时,始存在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请求权。

    (4)如果发行商因公布一份书面说明而被免除公布说明书的义务时,该书面说明等同于说明书。

    第46条 赔偿义务

    (1)若可证明自己不知说明书的说明不正确或者不全面,且该不知并非基于过失时,不得根据第45条的规定对其申请权利。

    (2)在下列情况下,不存在第45条规定的请求权:

    1、有价证券并非根据说明书才购买的;

    2、在说明书中对其说明不正确或者不全面的事实,并未导致有价证券的交易所牌价下跌;

    3、买方在购买时明知说明书不正确或者不全面;或者

    4、在买卖交易达成前,在发行商的年度帐目或者中期报告中,在根据有价证券交易法第15条规定的公布中或者等同于公布的公告中,已在国内公布对不正确或者不全面的说明所作的清晰更正。

    第47条 赔偿请求权的丧失

    购买人在知悉说明书不正确或者不全面六个月后,但最迟在说明书公布三年后,第45条规定的请求权丧失。

    第48条 禁止有关排除责任的协议

    (1)有关事先减少或者免除第45条规定的请求权的协议无效。

    (2)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基于合同或者故意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其他请求权,不受影响。

    第49条 对赔偿请求权的法院管辖权

    批准说明书的许可证发放处,或者在第45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免除公布说明书义务的许可证发放处的交易所所在地的州法院专属管辖,对第45条规定的请求权和第48条第2款所列举的请求权,无论其争议事由为何,均由州法院做出裁判。若在该州法院中设有商事法庭,则由该商事法庭受理此类争讼。

   (2)在下列情况下,法令中也可以包括例外规定,如说明书不必全部公布或者只部分公布,或者说明书不必包含个别说明:

    1、如果发行商、需要得到许可的有价证券、其发行或者商谈发行有价证券的投资人有特别情况,并且已通过其他通知方式充分考虑到了公众利益;

    2、考虑到个别说明意义不大;

    3、考虑到公共利益或者发行商担心有重大损害。

    第39条 拒绝许可

    (1)若许可证发放处拒绝一项许可申请,应将拒绝理由通知其他许可证发放处。

    (2)已被另一家许可证发放处拒绝许可的有价证券,只有经该许可证发放处同意后,方可获得许可。仅在拒绝许可是考虑到地区情况或者与许可相抵触的原因消失时,始得同意。

    (3)向多家国内交易所提出许可申请的有价证券,只有在获得所有许可证发放处对申请作出同意的决定后方可获得许可。不得因考虑到地区情况而拒绝许可。

    (4)已获一家国内交易所许可的有价证券,只要发行商尚未被免除公布说明书的义务,在获得许可后六个月内向国内其他交易所提出许可申请时,国内其他交易所应确认说明书符合第36条第3款第1句第2项规定的要求。说明书公布后出现情况变动,若该变动对评价发行商或者需获得许可的有价证券具有重要意义,则可将该变动列入将要公布的说明书中,或者作为说明书的附录并予以公布;有关说明书及其公布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该附录。

    第40条 许可证发放处的合作

    (1)各许可证发放处共同工作,并与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其他条约国的许可证发放处和交易所在其任务和权限范围内进行合作,并且相互之间传达必要说明,但以保证职务上的缄默义务为限;在此范围内,许可证发放处及为其工作的人员不必遵守保密义务。

    (2)所在地在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内、其股票已获准在该成员国正式挂牌交易的发行商,申请许可其新股份认购权与该股票相关联的有价证券上市交易时,许可证发放处在做出决定前应征得该成员国主管机构的意见。

    (3)申请许可某种有价证券上市交易,而该有价证券六个月内已在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正式挂牌交易时,若现有的说明书已反映最新水平,且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已根据规定作了补充并颁布,则许可证发放处可以免除发行商制定新说明书的义务。

    第40a条 在不同的欧洲联盟成员国同时提出申请

    (1)所在地在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的发行商,向该国的一家交易所和德国国内一家交易所同时提出或者几乎同时申请同一种类的有价证券上市交易的,只要许可证发放处已有说明书的德文译本,以及该另一成员国的相应部门根据第36条第4款第3句就批准说明书出具的证明,许可证发放处应在第2款的前提下,确认由该国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符合第36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要求。但许可证发放处可要求发行商在说明书中包含有关国内市场,特别是缴款处和提存处,根据本法和交易所许可条例规定的公布方式和形式以及在国内的收益的税收处理等内容的说明。如果说明书是以在国内跨界有价证券领域内普遍使用的一种语言写就,则许可证发放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递交说明书译本的义务。

    (2)另一成员国主管部门免除发行商在说明书中的个别说明义务或者许可其说明偏离惯例规定的说明的,仅在下列情况下,许可证发放处始得根据本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确认说明书:

    1、基于本法,上述免除或者偏离是准许的;

    2、在国内存在着条件,能证明免除是有理由的;

    3、免除或者偏离不受制于任何其他促使许可证发放处拒绝免除或者偏离的条件。

    (3)若说明书是经另一国家主管部门因发行商申请获得许可的有价证券的公开出售而批准的,并且许可申请是在批准后三个月内提出的,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4)所在地在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发行商向非公司所在地国家的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的一家交易所和德国国内一家交易所提出许可申请的,如果发行商确定,说明书应由该成员国主管部门批准,则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适用。第39条第4款第2句的规定同样适用。

    第41条 联邦债券、其特殊财产债券或者一个州和欧洲联盟成员国的债券

    只要已在联邦债务簿或各联邦州债务簿中登记的联邦债券、其特殊财产的债券或者一个联邦州的债券,以及由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发行的债券,均可以在国内任何一家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

    第42条 有价证券的发行

    (1)对于接受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的第一次正式挂牌(发行),受发行商的经营委托,有权参加交易所交易的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或者根据信贷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或者第53b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从事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将发行时间及发行的有价证券的特征通知业务招待机构;发行商即为上述机构或者企业的,可由其自行通知。
    (2)征求公开认购的有价证券,仅在分配完毕后,始得发行。

    (3)经联邦参议院同意,授权联邦政府,为保护公众,通过法令规定有价证券的最早发行时间。

    (4)有价证券未在许可决定公布后三个月内发行的,其许可作废。如果获得许可的有价证券的发行商对延期有可阐明的合法权益的,经申请,许可证发放处可给以适当延期。

    第43条 暂时停牌,终止挂牌,异议

    (1)业务招待机构可以将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

    1、暂时停牌,如果交易所交易暂时受到威胁,或者为保护公众有必要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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