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外国股份公司和组建股份公司的股本发行
第72款 外国公司的招股书
第72款(1)分款 [遵从第72款(2)、(3)分款的必要条件] 任何个人不得在英国发行、流通或经销用于认购外国股份公司或组建股份公司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招股书(不管该公司是否已经建立,或者何时建立、是否准备在英国建立经营场所),除非招股书符合以下两分款的规定。
第72款(2)分款[招股书说明细则] 招股书应注明日期,并必须包含下列内容:
(a)明确公司章程的文件;
(b)公司成立所必须遵循的法规或相应的规章制度;
(c)公司章程、法规或制度, 或各文件副本(如文件语言非英文,应提供相应的按规定格式、经认定的翻译文本)指明的在英国的、可被查证的住所;
(d)公司设立的时间和所在国家或地区;
(e)公司是否在英国建立经营场所,如果是, 应明确公司在英国首席办事处地址。
第72款(3)分款[遵从附件3的规定] 招股书必须与以下文件条款一致:
(a)附件3第I部分,招股书所规定的有关事项;
(b)附件3第II部分,所出具报告的相关条款。
第72款(4)分款 [第72款(2)分款(a)~(c)项不适用的情况] 第72款(2)分款(a)至(c)项不适用于已经从事商业活动2年以上的公司的招股书。
第72款(5)分款[招股书必须附有申请表] 任何个人不得在英国向他人出具公司(或第72(1)分款指明的公司)的股票或债券认购的申请表。申请表必须与符合本章要求的招股书同时发行,同时该申请表在英国发行时,不能违背第74款或第75款的规定。
第72款(6)分款[例外情况] 本款---
(a)本款不适用于向公司现有成员发行股票及债券, 或与公司内部股票及债券发行相关的申请,无论股票或债券的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与其他人的债务关系;
(b)除非招股书被约定适用日期,否则本款不适用于发行与公司原有股票或债券完全一致的股票或债券的招股书, 并且相关条款在发行时或随后在认购股份中列出。
但是本款适用于与公司成立相关的招股书或申请表, 无论该股份是否已经发行获之后即将发行。
第73款 企图逃避第72款规定的应视为无效
第73款 A分款 招股书中有要求或约束股票或债券申购者的条件,如违背下例规定:
(a)第72款(2)分款的规定,关于招股书应包含的详细内容;
(b)第72款(3)分款的规定,关于符合附件3的要求。
或者,对于招股书中未声明的合同、文件或事项对于申请人有影响时,均视为无效。
第74款 招股书中包含专家陈述
第74款(1)分款[适用范围] 本款适用于申购外国股份公司或组建股份公司(不论该公司是否已经建立,或何时建立、以及是否准备在英国建立经营场所)股票或债券的招股书,招股书中含有专家签署的陈述。
第74款(2)分款[该类招股书的要求] 任何个人不得在英国发行、流通或经销下列形式的招股书,如果:
(a)专家没有在规定表格或说明中出具同意招股书发行的书面陈述,或者在招股书交付注册前已经撤消其书面陈述的;
(b)招股书中没有明确表明专家已经签署或者未撤消同意发行的书面陈述。
第74款(3)分款 [释义] 本条中所提到的“陈述”应包含在招股书中, 或在招股书封面中提到的任何文件或备忘录中,或者包含在公司组建、发行招股书的各种参考材料中。
第75款 招股书中的股份限额保证
第75款(1)分款[适用范围] 任何个人不得在英国发行、流通或经销用于认购外国股份公司或组建股份公司的股票或债券的招股书(不管该公司是否已经建立,或者何时建立、是否准备在英国建立经营场所),除非招股书符合以下条款的规定。
第75款(2)分款[招股书须使所有人受限于第82款、第86款、第87款的规定] 招股书必须具有相应的效力,以使所有人遵守第82款、第86款、第87款(股份限额)的所有规定(刑事规定除外), 并且使得发行申请按期执行。
第76款 股票交易证书可免于执行附件3中的规定
第76款(1)分款 [适用范围] 下述内容适用于:
(a)外国股份公司或组建股份公司(不管该公司是否已经建立,或者何时建立、是否准备在英国建立经营场所)向公众进行股票或债券的常规发行的招股书;
(b)向规定的股票交易所提出允许股票或债券在该所上市的申请。
“常规发行”是指向公司现有成员或债券持有人以外的人进行的股本发行。
第76款(2)分款 [证书的发行] 应申请人的要求,股票交易所或其代表可以按照股票或债券发行规模、以及对数量的限制和发行价位面向人员阶层等提议(按要求规定), 向申请人发放证书。该证书如果按照附件3的要求将十分繁琐。
第76款(3)分款 [证书发放之后] 如果按第76款(2)分款的要求发放了证书,并且如果上述提议被坚持要求公布与股票交易所许可申请有关的细条和信息时:
(a)按照要求的格式,公布细条和信息的招股书被视为符合附件3的规定;
(b)除了关于要求招股书的发行日期以外,在申请许可之后,第72款不适用于任何股票或债券发行的招股书或各种形式的申请。
第77款 境外招股书发行前的注册
第77款(1)分款 [注册要求] 任何个人不得在英国发行、流通或经销任何形式的认购外国股份公司或组建股份公司(不管该公司是否已经建立,或者何时建立、是否准备在英国建立经营场所)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招股书,除非在发行、流通或经销之前符合本条的规定。
第77款(2)分款 [经认定的招股书副本注册] 经公司管理层讨论通过并经公司主席以及其他两名董事认定的招股书副本,必须提交公司注册机构登记注册。
第77款(3)分款 [招股书背书或附件] 招股书封面必须注明交付注册日期,下列内容必须背书或作为招股书附件:
(a)第74款所要求的同意招股书发行的签署意见;
(b)附件3第11段要求的招股书中所声明的所有合同的副本,或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提供一个详细的合同备忘录;
(c)附件3第II部分编制报告人员作了或指出该附件第21段提及的调整, 但没有说明原因时,应提供对招股书进行调整的人员签署的书面声明,并注明原因。
第77款(4)分款 [按照第76款认定招股书的要求] 如果按照第76款要求的证书认定招股书符合附件3的规定,应按照第76款指明的适用范围向股票交易所提供可被查证的合同或合同副本、或合同备忘录。在招股书送呈注册机构注册登记时, 合同副本或合同备忘录(如果有)必须背书或作为招股书附件,。
第77款(5)分款 [第77款(3)分款(b)项、第77款(4)分款所述合同副本的参考] 如果整个合同使用或其部分使用外文书写,则第77款(3)分款(b)项、第77款(4)分款所述合同副本的参考是指合同的英文翻译本副本, 或合同部分英文翻译本的副本(如果合同部分使用外文)。此外:
(a)英文译本必须是按照指定的方式书写,并且经过鉴定确认无误;
(b)第77款(4)分款所述的可被查证的合同副本的参考包括合同的英文翻译本副本或者部分英文翻译本的副本。
第78款 不遵从第72款至第77款规定的后果(犯罪或民事责任)
第78款(1)分款 [不遵从行为的处罚] 任何对招股书发行、流通或经销,或者对申请发行股票或债券的表格负有责任的人,如果违背第72款至第77款中任一条款,将被处以罚款。
第78款(2)分款 [第67、68以及69款的扩展应用] 第67款、第68款以及第69款的规定可扩展适用于认购发行全部外国股份公司或组建股份公司(不管该公司是否已经建立,或者何时建立、是否准备在英国建立经营场所)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招股书,用第74款所提参考替代第61款所提参考。
第78款(3)分款 [第72款(2)分款、第72款(3)分款行为的例外] 在确有不遵从或违反第72款(2)分款中关于招股书所包含的细则, 或第73款中关于遵从附件 3的规定的情况之下,公司董事或在招股书中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可因以下原因不承担相关责任:
(a)对没有披露的事实,在证明当事人确不知情的情况下;
(b)当事人能够证明不遵从或违反条款是由于其所负责部分本身存在错误的;
(c)法院在处理整个案件时认为,不遵从或违反行为是非实质性的行为; 或根据不同案例, 按照法院的意见可酌情免予处罚的。
第78款(4)分款 [没有包含附件3第13段陈述内容的例外] 如果在招股书中没有包含附件3第13段所陈述的内容,董事或其他人不承担相应责任。除非当事人被证明确悉没有披露的事情。
第79款 补充说明
第79款(1)分款 [外国公司招股书的认定] 外国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法建立)向公众募集股份的相关文件,可以被认定是公司依照第58条发行的招股书,则该文件应该认定为出于本章目的而发行的招股书。
第79款(2)分款 [股票的普通买主或卖主] 本章规定中, 向普通买主或卖主(或代理机构)提供股票或债券的申购或出售股票或债券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公开发行。
第79款(3)分款 [“股票”和“债券”] 本章所述的“股票”和“债券”所表达的意思与本法其他地方所表述的,与本法适用条款下与合并公司相关的“股票”和“债券”所表达的意思相同。
第一十四部分 公司及其业务的调查、文件要求
调查员的任命及其职责
第432款 其他公司调查
第432款(1)分款 [调查员的任命] 受委托法院认为应该调查公司业务时,国务大臣应当任命一名或多名有能力的调查员,并指导其完成公司业务的调查, 按照规定方式编写调查报告。
第432款(2)分款 [任命调查员所需条件] 在下例情况具备时, 国务大臣可以任命调查员:
(a)公司正在或已经进行的业务中, 对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有故意欺诈行为; 或因其他欺诈或非法目的对债权人有欺诈行为; 或对公司部分成员歧视或存在不公正对待的现象;
(b)公司现行的或被提及的行为或失职行为(包括涉及该公司切身利益的行为或失职行为)具有不利影响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因某种欺诈或非法目的而成立;
(c)有关的公司组织或业务管理人员曾具有欺骗犯罪行为、失职行为、或对公司或公司成员存在其他不正当行为;
(d)公司成员没有获知所应该知道的合理的公司业务的所有信息。
第432款(3)分款 [第432款(1)、(2)分款中的权限范围] 第432款(1)、(2)分款中涉及的国务大臣的权力完全适用于第431分款所列情况;第(2)分款中所涉及的权力同样适用于法人团体(无论其处于正常运作阶段还是自动解散阶段)。
第432款(4)分款 [第432款(2)分款(a)项的解释] 第432款(2)分款(a)项所提及的公司成员包含:虽然不是公司成员,但已经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转让或转移获得了公司股份的任何人。
第437款 调查报告
第437款(1)分款 [临时报告和最终报告] 调查员可以按照国务大臣要求编写临时报告,并就其调查结论向国务大臣提交最终报告
临时报告和最终报告应按照国务大臣的要求以书面或打印文本形式提交。
第437款(2)分款 [递交法院的报告副本] 如果是受法院指派而按照第432款任命的调查员,国务大臣应当向法院递交所有调查报告的副本。
第437款(3)分款 [国务大臣对报告具有的权力] 国务大臣应当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
(a)将调查员编写的所有调查报告传送给被调查公司的注册办公室;
(b)按照要求,并在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向下列人员提交报告副本:
(i)报告主体所涉及的所有公司成员或其他法人团体;
(ii)报告所涉及的具有管理行为的任何人;
(iii)公司或法人团体的审计人员;
(iv)申请进行调查的人员;
(v)国务大臣认为报告中所涉及事项会使财政利益受到影响的任何人,无论此人是否为公司或法人团体的债权人或其他任何人。
(c)有权印刷或公开此类报告。
第439款 公司业务调查的费用开支
第439款(1)分款 [国务大臣和其他人的费用开支] 由任命的调查员在进行调查以及相关事务中产生的费用开支,在第一项事务开展时由国务大臣支付。下面4个分款中提及的人,应按照指定的不同范围,有义务向国务大臣偿付这些费用。
第439款(2)分款 [调查证实在诉讼中有违法行为的人] 调查的结果表明在诉讼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人,或者按照第438款的要求被指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的人,因按照合法程序在制定范围内偿付调查的费用开支。
第439款(3)分款 [被提起诉讼的法人实体] 按照第438款进行的被提起诉讼的法人实体,将因诉讼结果承担一定金额或财产的赔偿责任。该条款项下的法人实体在上述情况为第一赔偿责任人。
第439款(4)分款 [其他法人社团] 除非调查的申请者或国务大臣指定免责,在非国务大臣动议任命的调查人员进行的调查报告中涉及到的法人团体有义务承担调查员的调查费用。
第439款(5)分款 [关于第431款任命的调查申请者] 依照第431款任命调查员时,调查的申请者应按照国务大臣的指示, 在一定范围内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439款(6)分款 [报告中对第439款(4)、(5)分款法人团体董事的建议] 如果调查员非按国务大臣动议任命, 该调查报告, 在调查人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 可以并且在国务大臣指示下应当包含依据调查结果对第439款(4)、(5)分款下董事所出具的建议(如果可能)。
第439款(7)分款 [依照第438款进行诉讼的费用开支] 国务大臣在诉讼中(按照第438款进行,包含第438款(2)分款产生的费用)或在进行与诉讼相关的事务中发生的费用开支,可以视为引起诉讼的调查费用。
第439款(8)分款 [赔偿] 按照上述第439款(2)和(3)分款规定,需要向国务大臣偿付费用的责任(由于获得权利而偿还)也即是第439款(4)及(5)分款下向受赔偿人偿付的责任。第439款(2)分款下的类似责任(主体从上所述)也即是第439款(3)分款下向受赔偿人偿付的责任。
第439款(9)分款 [责任人的债务分担] 上述条款提及的责任人有权与同条款提及的其他责任人,根据该条款规定, 按其所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分担债务。
第439款(10)分款 [国务大臣支付的费用开支] 本条中提及的由国务大臣承担的费用开支,如不能在其项下回收,应由议会税收项目承担。
第441款 调查报告作为证据
第441款(1)分款 [调查员意见作为证据] 依照第431款或第432款任命的调查员编写的,经国务大臣鉴定为真实的调查报告的副本,调查员对报告中所含事项的意见, 可以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被采纳为证据。
第441款(2)分款 [证书书的可采纳性] 上述提及作为证书的文件,如无相反证明,则应该被采纳为证据,并视为证明书。
第453款 外国公司的调查
第453款(1)分款 [第432~437款、439款、441款以及第452款(1)分款的适用] 第432款至第437款、第439款、第441款以及第452款(1)分款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在英国进行的经营活动或曾经进行经营活动的外国法人团体(如该公司受本法约束),但可以根据其适用情况, 依国务大臣制定的条令进行修改。
第453款(2)分款 [条令] 本条中提及的条令应通过法定手段制定,其废除须经国会任一院的决议通过。
第二十三部分 外国公司
第一章 登记等事项
第691款 递交登记官的文件
第691款(1)分款[递交登记官的文件] 外国股份有限公司在英国建立商业经营场所时,应该在一个月内向注册机构递交用以登记注册的文件,包括:
(a)外国公司的章程、法令或备忘录, 条款或其他说明公司成立文件的经鉴定的副本,如果文件非用英文书写,应提供被鉴定的翻译本;
(b)按照规定格式的汇报,包括:
(i)公司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名单,应包含第691款(2)分款规定的细则;
(ii)经授权代表公司接受传票或任何通知的、在英国居住的人员和地址名单;
(iii)按照本款第(a)项的要求递交的文件名单;
(iv)陈述公司在英国建立经营场所的日期的法定通告(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或本条第(ii)点提及的其他人制定)。
第691款(2)分款 [第691款(1)分款(b)项(i)点所提细条] 第691款(1)分款(b)项(i)点提及的名单应该包括:
(a)关于每一位董事:
(i)作为自然人,应包括董事的现用教名和姓氏以及曾经使用过的教名和姓氏、常住地址、国籍以及在公司担任的职务(如果担任多个职务,均列出),如果该董事不担任公司职务,但承担相应董事职责的也应当在名单中列出;
(ii)如作为公司法人,应包括公司名称以及注册地址或首席办事处。
(b)关于董事会秘书(或如果是联合秘书,关于每一位秘书):
(i)作为自然人,应包括现用教名和姓氏以及曾经使用过的教名和姓氏、常住地址;
(ii)作为公司法人或苏格兰(Scottish)公司,应包括公司名称以及注册地址或首席的办事处。
如果某公司所有合伙人都作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联合董事会秘书,则以该公司的名称和首席办事处代替第(b)项所述细则。
第289款(2)分款适用于解释上述现用及曾用教名和姓氏的参考
第692款 变更细则的登记
第692款(1)分款 [事关变更的汇报] 当下述内容有改变时:
(a)外国公司的章程、法令或备忘录和公司条款以及上述所有文件;
(b)外国公司董事或董事会秘书,或董事或董事会秘书名单;
(c)经授权同意代表外国公司接受传讯或任何通知的人员和地址名单;
公司应当在下面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司登记机构递交包含上述变更详情的汇报。
第692款(2)分款 [改变名称的汇报] 外国公司的名称有任何变更时,公司应该在以下规定的时间内,向注册机构递交变更详情的汇报。
第692款(3)分款 [递交变更汇报的时间限制] 按照第692款(1)分款以及第692款(2)分款的要求,递交汇报的时间为:
(a)对于在691款(1)分款(c)项下发生的变更, 应在变更发生后21日内呈交;
(b)或按正常邮递速度在英国收到上述变更或修改通知的21日内(如通知附有相关要求), 呈交变更报告。
第693款 声明名称及细条的义务
693款所有外国公司应当:
(a)在英国发行股票或债券的招股书中,注明公司成立的国家或地区;
(b)在英国的经营场所,显著标明公司名称以及公司成立的国家或地区;
(c)使用简明易懂的文字在公司所有的票据抬头、信纸、通知和其他官方出版物中标明公司名称以及公司成立的国家
(d)如果公司成员负有有限责任,使用简明易懂的文字在上述提及的招股书、公司所有的票据抬头、信纸、通知以及在英国出版的官方出版物中注明该项责任,并附带标明公司在英国的所有营业场所。
第694款 外国公司名称的规定
第694款(1)分款 [未通过登记的公司名称的通知] 如果国务大臣认为申请登记注册的外国公司申请登记的法人名称已经是按照本法案成立的公司的名称,在当时(在下面第694款(3)分款进行说明)符合第26款规定的予以排除登记注册的任意一条:
(a)由于属于第26款(1)分款的规定,或者;
(b)由于属于第26款(2)分款的规定,国务大臣不同意使用该名称登记。
国务大臣可以向申请登记注册的公司发出通知,告之不能使用该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原因。
第694款(2)分款 [相近的名称] 如申请注册的公司名称在国务大臣看来,在当时与(第714款项下)已在注册机构登记或即将登记在册的公司名称相近或同名,国务大臣可以向申请注册的公司发出通知,告之索引中存在与该公司名称相似或者同名的公司名称。
第694款(3)分款 [依照第694款(1)分款、第694款(2)分款的通知时间] 上述通知的发出时间应当在第694款(1)分款、第694款(2)分款所涉及相关日期的12个月以内。公司应遵从的日期为:
(a)本部分第691款所提,或者;
(b)当公司名称进行变更时(符合第692款(2)分款的规定)。
第694款(4)分款 [外国公司由于变更名称所做的声明] 依照第694款(1)分款、第694款(2)分款收到通知的外国公司:
(a)按规定格式向登记注册机构递交, 经国务大臣认可的公司名称, 而非其在英国进行经营活动的法人名称的声明;
(b)公司名称登记以后,任何时候都可以按规定格式向登记注册机构递交更改原注册名称的声明。
第694款(5)分款 [第694款(4)分款所指的名称] 为了在英国的司法应用(包括本法和1985年商业名称法(Business Name Act 1985)),第694款(4)分款所指的外国公司当前登记注册的名称被认定为公司的法定名称。但是:
(a)这不影响本条所提法定名称的参考、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起诉或被起诉的判决;
(b)任何对公司进行的法律诉讼(按照公司依照本条登记的法定名称或以前的名称进行或延续)都可以使用公司登记时使用的名称开始或延续;
第694款(6)分款 [禁止进行商业活动] 依照第694款(1)分款、第694款(2)分款收到通知的外国公司在收到通知的2个月(或按照通知指定的时间)内不允许使用申请登记的法人名称在英国进行商业活动。
本分款和第697款(2)分款规定的期间内(由于违反规定而加以的处罚),公司进行的任何业务活动将不能被视为无效。
第694款(7)分款[第694款(1)分款、第694款(2)分款通知的撤消] 国务大臣可以在第694款(6)分款提及的期限结束之前随时撤消本款第(1)、(2)分款下所指的通知,但该条不适用于已被撤消的通知所指的公司。
第695款 对外国公司的公文送达
第695款(1)分款 [惯例送达] 发给境外公司的传票或通知应按本部分第694款要求递交给登记机构人员的姓名和地址,邮寄或发送。
第695款(2)分款 [其它送达方法] 如不能满足送达条件, 则:
(a)如果该公司未向登记机构递交授权代表公司接收传票或通知的居住在英国的人员的姓名和住址,或者
(b)如果递交的代表人的姓名地址都已过时、已经不再居住、拒绝代表公司接收传票或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送达到的,该公文可以送到或邮寄到公司在英国的任何一个营业场所。
第696款 公文备案的政府机关
第696款(1)分款 [递交给登记机构] 外国公司需要向注册机构递交的任何文件将呈递到公司英格兰、威尔士或苏格兰的营业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第696款(2)分款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及苏格兰均设有营业场所] 如果公司在英格兰、威尔士和苏格兰均设立了营业场所,注册文件将同时送交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及苏格兰的登记机关。
第696款(3)分款 [解释] 在本章中提及的给注册机构的参考资料的解释与以上各条所述一致。
第696款(4)分款 [关于停止在英国的营业场所的通知] 如果一个外国公司停止在英国任何地点的营业场所营业,它必须立刻向当地的注册机构发出通知说明情况。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公司向登记官递交任何文件的义务也相应停止。
第697款 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第697款(1)分款 [不遵守第691~693款,696款规定] 如果外国公司不遵守第691款至第693款,第696款规定,则该公司或其他政府机构及代理人有意和蓄意授权或允许其进行违规行为发生的,都将处以罚款。如果继续违反规定,对连续违规将按照天数进行罚款。
第697款(2)分款[违背694款(6)分款的规定] 如果外国公司违反第694款(6)分款规定,则该公司或其他政府机构及代理人有意和蓄意授权或允许其进行违规行为发生的,应视为违规犯罪并处以罚款。继续违反规定的,将按天数进行罚款。
第698款 关于本章的解释
本章的目的:
“被鉴定的”:是指按照规定的方式认证为真实有效的副本或正确的翻译本;
“董事”:对于外国公司来说,包括名誉董事(有名无实的董事);
“主席”:无论名称为何,占据主席职位的人员。
第699款 海峡岛(Channel Islands)和人岛(Isle of Man)的公司
第699款(1)分款 [其它条款的适用范围] 下面第699款(3)分款说明的例外情况(本法规定的,要求递交到登记机构备案的公司文件以及依照第I部分申请公司建立或登记的文件)同时适用于在海峡岛和人岛的外国公司。
第699款(2)分款 [本规定的适用] 这些规定适用于那些文件必须修改的公司,特别适用于那些在英国外已经完成或在英国内也已经完成的业务所涉及的文件,这样的公司包括——
(a)如果公司已经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建立了营业场所,或已经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进行了登记;
(b)如果公司已经在苏格兰建立了营业场所,或已经在苏格兰进行了登记;
(c)如果公司已经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及苏格兰都建立了营业场所,或已经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及苏格兰都进行了登记。
第699款(3)分款 [例外情况] 例外情况适用于修改公司章备忘录和条款的决议,包括:
第6款(1)分款(修改公司经营目标的决议);
第18款:(备忘录、法令条款或成文法规的变更);
第241款(3)分款(报送帐目的义务);
第288款(2)分款(送呈登记机构的有关变更公司董事或主席的通知);
第380款(在15日内送交登记机构的有关决议和协议副本)。
第二章 帐目的递交
第700款 外国公司帐目的准备和递交
第700款(1)分款 [和其它公司相同的责任] 如公司依本法建立并登记注册,应该按照每个会计参考期间准备公司的帐目。公司帐目应该依照规定格式,在会计期间相应日期内进行编制,并应包含所有相关细则,同时应附有上述相关文件。
第700款(2)分款 [呈送登记机构的帐目副本和翻译本] 外国公司应呈送给登记机构在会计期间内编制的账目。如果该帐目或其它相关文件使用英语以外的语言,须附加英语翻译本,此翻译本须经鉴定为,按规定方式的正确译本。
第700款(3)分款 [关于第241款的豁免] 依据第241款(4)分款的规定,如果公司受第241款的限制, 且如果在会计参考期间公司董事可以免于执行第241款(3)分款(无限责任独立公司)的规定,公司在当期会计参考期间可以不执行第241款的规定。
第700款(4)分款 [国务大臣可变更的内容] 国务大臣可根据法令文件——
(a)针对外国公司的具体情况,修改第700款(1)分款的要求;
(b)免除外国公司执行第700款(1)分款中的要求或在法令中明确的一些要求。
第700款(5)分款 [第700款(4)分款的命令范围,废除令] 在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有关第700款(4)分款项下的法令,其相关条款可能会因不同的案例或不同案例类别而有所不同,也可能会包含与之相同的补充条款;包含该项法令的法定文本的废除应由国会任一院的决议决定。
注:
关于第700款(4)、(5)分款,参见《1982年境外公司(帐目)(修改与豁免)法令》(The Oversea Companies (Accounts) (Modifications and Exemptions) Order 1982 (S.I 1982 No.676))
第701款 外国公司的会计参考期间和日期
第701款(1)分款 [会计参考期间的确定] 外国公司的会计参考期间根据其会计参考日期决定。
第701款(2)分款 [关于会计参考日期的通知] 公司可以按照规定格式通知登记机构,有关公历年会计参考日期,该参考日期即可持续经营年内会计期间规定的,公司经营业务终止的具体日期。
第701款(3)分款 [第701款(2)分款所发通知的时间规定] 在公司于英国建立营业场所的6个月内,公司必须发布通知确定会计参考日期,否则视为无效。晚于时限或没有发布通知的,其会计参考日期视为3月31日。
第701款(4)分款 [第一个会计参考期间] 公司的第一个会计参考期间是以会计参考日期作为结束时间的期间:
(a)开始于公司确定的日期,但不能晚于该公司在英国建立营业场所的日期;并且
(b)长于6个月,但不超过18个月的期间;
第701款(5)分款 [之后的会计参考期间] 第一个会计参考期间结束之后,并以公司的会计参考日期为结束时间的,每一个连续的12个月将视为公司的会计参考期间。
第701款(6)分款 [第701款(2)~(5)分款受第225款的限制] 第701款(2)~(5)分款依据本法规定受到第225款限制, 在此情况之下,公司会计参考期间可以作相应修改,该项条款同时适用于境外公司以及第七部分所指的公司,但第701款(6)、(7)分款的规定不受该限制。
第702款 递交帐目准许期间
第702款(1)分款 [惯例期限] 对于外国公司,根据公司的会计参考期间,允许递交帐目的期限是该期间结束后的13个月内。
第702款(2)分款 [减少的期间] 如果公司的第一个会计参考期间:
(a)根据第701款(4)分款(a)项,开始于公司指定的日期,并且;
(b)该期间超过12个月。
则递交当期帐目的准许期间因此而减少, 减少的天数即公司会计期间超过12个月的天数。
第702款(3)分款[第一个会计参考期间] 根据公司第一个会计参考期间,根据702款[2] 分款减少会计期间的,递交帐目的准许期间不能少于当期会计参考期间结束后的3个月。
第702款(4)分款 [第225款通知给定的缩短的期间] 外国公司依照第225款的规定发布了通知,并如果按照该条通知的规定该公司的会计参考期间将会缩短,此时,公司递交当期帐目的准许期间应该:
(a)符合前面几条中的要求,或者;
(b)为自通知发出日开始的3个月,无论该期间截止到哪天。
第702款(5)分款 [国务大臣对期间的延长] 无论因何原因致使国务大臣认为可行,其可以书面通知外国公司延长该公司任意会计参考期间的递交帐目的准许期间,并在通知中指定延长的期间(应符合前面几条的要求)。
第703款 不遵守的处罚
第703款(1)分款 [关于第700款(2)分款要求的处罚] 如果外国公司在会计参考期间,在允许递交帐目的期限结束之前,不遵守第700款(2)分款的任何规定,该公司,以及任何政府官员或代理人有意和蓄意授权或允许该公司违规的,被视为违规犯罪,将被处以罚款,对于继续违反规定的,按违规天数处罚。
第703款(2)分款 [关于准备文件的无效抗辩] 在本条中关于向登记机构递交文件副本的任何诉讼中,企图证明文件并非按第700款的要求而准备的任何抗辩无效。
第78款 不遵从第72款至第77款规定的后果(犯罪或民事责任)
第78款(1)分款 [不遵从行为的处罚] 任何对招股书发行、流通或经销,或者对申请发行股票或债券的表格负有责任的人,如果违背第72款至第77款中任一条款,将被处以罚款。
第78款(2)分款 [第67、68以及69款的扩展应用] 第67款、第68款以及第69款的规定可扩展适用于认购发行全部外国股份公司或组建股份公司(不管该公司是否已经建立,或者何时建立、是否准备在英国建立经营场所)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招股书,用第74款所提参考替代第61款所提参考。
第78款(3)分款 [第72款(2)分款、第72款(3)分款行为的例外] 在确有不遵从或违反第72款(2)分款中关于招股书所包含的细则, 或第73款中关于遵从附件 3的规定的情况之下,公司董事或在招股书中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可因以下原因不承担相关责任:
(a)对没有披露的事实,在证明当事人确不知情的情况下;
(b)当事人能够证明不遵从或违反条款是由于其所负责部分本身存在错误的;
(c)法院在处理整个案件时认为,不遵从或违反行为是非实质性的行为; 或根据不同案例, 按照法院的意见可酌情免予处罚的。
第78款(4)分款 [没有包含附件3第13段陈述内容的例外] 如果在招股书中没有包含附件3第13段所陈述的内容,董事或其他人不承担相应责任。除非当事人被证明确悉没有披露的事情。
第79款 补充说明
第79款(1)分款 [外国公司招股书的认定] 外国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法建立)向公众募集股份的相关文件,可以被认定是公司依照第58条发行的招股书,则该文件应该认定为出于本章目的而发行的招股书。
第79款(2)分款 [股票的普通买主或卖主] 本章规定中, 向普通买主或卖主(或代理机构)提供股票或债券的申购或出售股票或债券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公开发行。
第79款(3)分款 [“股票”和“债券”] 本章所述的“股票”和“债券”所表达的意思与本法其他地方所表述的,与本法适用条款下与合并公司相关的“股票”和“债券”所表达的意思相同。
第一十四部分 公司及其业务的调查、文件要求
调查员的任命及其职责
第432款 其他公司调查
第432款(1)分款 [调查员的任命] 受委托法院认为应该调查公司业务时,国务大臣应当任命一名或多名有能力的调查员,并指导其完成公司业务的调查, 按照规定方式编写调查报告。
第432款(2)分款 [任命调查员所需条件] 在下例情况具备时, 国务大臣可以任命调查员:
(a)公司正在或已经进行的业务中, 对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有故意欺诈行为; 或因其他欺诈或非法目的对债权人有欺诈行为; 或对公司部分成员歧视或存在不公正对待的现象;
(b)公司现行的或被提及的行为或失职行为(包括涉及该公司切身利益的行为或失职行为)具有不利影响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因某种欺诈或非法目的而成立;
(c)有关的公司组织或业务管理人员曾具有欺骗犯罪行为、失职行为、或对公司或公司成员存在其他不正当行为;
(d)公司成员没有获知所应该知道的合理的公司业务的所有信息。
第432款(3)分款 [第432款(1)、(2)分款中的权限范围] 第432款(1)、(2)分款中涉及的国务大臣的权力完全适用于第431分款所列情况;第(2)分款中所涉及的权力同样适用于法人团体(无论其处于正常运作阶段还是自动解散阶段)。
第432款(4)分款 [第432款(2)分款(a)项的解释] 第432款(2)分款(a)项所提及的公司成员包含:虽然不是公司成员,但已经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转让或转移获得了公司股份的任何人。
第437款 调查报告
第437款(1)分款 [临时报告和最终报告] 调查员可以按照国务大臣要求编写临时报告,并就其调查结论向国务大臣提交最终报告
临时报告和最终报告应按照国务大臣的要求以书面或打印文本形式提交。
第437款(2)分款 [递交法院的报告副本] 如果是受法院指派而按照第432款任命的调查员,国务大臣应当向法院递交所有调查报告的副本。
第437款(3)分款 [国务大臣对报告具有的权力] 国务大臣应当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
(a)将调查员编写的所有调查报告传送给被调查公司的注册办公室;
(b)按照要求,并在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向下列人员提交报告副本:
(i)报告主体所涉及的所有公司成员或其他法人团体;
(ii)报告所涉及的具有管理行为的任何人;
(iii)公司或法人团体的审计人员;
(iv)申请进行调查的人员;
(v)国务大臣认为报告中所涉及事项会使财政利益受到影响的任何人,无论此人是否为公司或法人团体的债权人或其他任何人。
(c)有权印刷或公开此类报告。
第439款 公司业务调查的费用开支
第439款(1)分款 [国务大臣和其他人的费用开支] 由任命的调查员在进行调查以及相关事务中产生的费用开支,在第一项事务开展时由国务大臣支付。下面4个分款中提及的人,应按照指定的不同范围,有义务向国务大臣偿付这些费用。
第439款(2)分款 [调查证实在诉讼中有违法行为的人] 调查的结果表明在诉讼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人,或者按照第438款的要求被指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的人,因按照合法程序在制定范围内偿付调查的费用开支。
第439款(3)分款 [被提起诉讼的法人实体] 按照第438款进行的被提起诉讼的法人实体,将因诉讼结果承担一定金额或财产的赔偿责任。该条款项下的法人实体在上述情况为第一赔偿责任人。
第439款(4)分款 [其他法人社团] 除非调查的申请者或国务大臣指定免责,在非国务大臣动议任命的调查人员进行的调查报告中涉及到的法人团体有义务承担调查员的调查费用。
第439款(5)分款 [关于第431款任命的调查申请者] 依照第431款任命调查员时,调查的申请者应按照国务大臣的指示, 在一定范围内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439款(6)分款 [报告中对第439款(4)、(5)分款法人团体董事的建议] 如果调查员非按国务大臣动议任命, 该调查报告, 在调查人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 可以并且在国务大臣指示下应当包含依据调查结果对第439款(4)、(5)分款下董事所出具的建议(如果可能)。
第439款(7)分款 [依照第438款进行诉讼的费用开支] 国务大臣在诉讼中(按照第438款进行,包含第438款(2)分款产生的费用)或在进行与诉讼相关的事务中发生的费用开支,可以视为引起诉讼的调查费用。
第439款(8)分款 [赔偿] 按照上述第439款(2)和(3)分款规定,需要向国务大臣偿付费用的责任(由于获得权利而偿还)也即是第439款(4)及(5)分款下向受赔偿人偿付的责任。第439款(2)分款下的类似责任(主体从上所述)也即是第439款(3)分款下向受赔偿人偿付的责任。
第439款(9)分款 [责任人的债务分担] 上述条款提及的责任人有权与同条款提及的其他责任人,根据该条款规定, 按其所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分担债务。
第439款(10)分款 [国务大臣支付的费用开支] 本条中提及的由国务大臣承担的费用开支,如不能在其项下回收,应由议会税收项目承担。
第441款 调查报告作为证据
第441款(1)分款 [调查员意见作为证据] 依照第431款或第432款任命的调查员编写的,经国务大臣鉴定为真实的调查报告的副本,调查员对报告中所含事项的意见, 可以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被采纳为证据。
第441款(2)分款 [证书书的可采纳性] 上述提及作为证书的文件,如无相反证明,则应该被采纳为证据,并视为证明书。
第453款 外国公司的调查
第453款(1)分款 [第432~437款、439款、441款以及第452款(1)分款的适用] 第432款至第437款、第439款、第441款以及第452款(1)分款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在英国进行的经营活动或曾经进行经营活动的外国法人团体(如该公司受本法约束),但可以根据其适用情况, 依国务大臣制定的条令进行修改。
第453款(2)分款 [条令] 本条中提及的条令应通过法定手段制定,其废除须经国会任一院的决议通过。
第二十三部分 外国公司
第一章 登记等事项
第691款 递交登记官的文件
第691款(1)分款[递交登记官的文件] 外国股份有限公司在英国建立商业经营场所时,应该在一个月内向注册机构递交用以登记注册的文件,包括:
(a)外国公司的章程、法令或备忘录, 条款或其他说明公司成立文件的经鉴定的副本,如果文件非用英文书写,应提供被鉴定的翻译本;
(b)按照规定格式的汇报,包括:
(i)公司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名单,应包含第691款(2)分款规定的细则;
(ii)经授权代表公司接受传票或任何通知的、在英国居住的人员和地址名单;
(iii)按照本款第(a)项的要求递交的文件名单;
(iv)陈述公司在英国建立经营场所的日期的法定通告(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或本条第(ii)点提及的其他人制定)。
第691款(2)分款 [第691款(1)分款(b)项(i)点所提细条] 第691款(1)分款(b)项(i)点提及的名单应该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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