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基本法

2007-1-12      

    1949年5月23日制定,(联邦德国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页)

    1994年10月27日根据联邦法律最后一次修订,(联邦德国法律公报,第L册,第3146页) 

    第16条

    1、任何人都不得被剥夺德国国籍。丧失国籍只能依法进行,并在当事人不会因此而成为无国籍的人的时候,才能违反其意愿进行。

    2、任何德国人都不得被引渡到外国。

    第16条之一

    1、受政治迫害的人享有避难权。

    2、来自欧共体成员国或来自《政治难民保护协议》及《关于难民的法律地位协定》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实施得到保障的第三国的人员不适用第1款规定。非欧共体国家是否符合第一句的前提由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律来决定。在第一句所述情况下,可采取中止居留的措施,不受与其相抵触的法律紧急情况的约束。

    3、依据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令,在法律地位、法律应用和普遍的政治状况的基础上可以确定那些看起来保证既没有政治迫害,也无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处罚和待遇的国家。

    来自这类国家的外国人将被假定为没有受到迫害,除非他可以陈述事实,证明与假定相反,他受到了政治迫害。



    4、在第3款的所有情况下,在其它显然无根据或被看作显然无根据的情况下,只有当对措施的合法性存在严重怀疑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宣布停止实施结束居留的措施。可以限定审查的范围,过期声明不予考虑。具体细节依法确定。

    5、第1款至第4款不违背欧共体成员国之间和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公约。这些国家在尊重《关于难民的法律地位协定》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保障上述两个协定在缔约国的适用,对包括相互承认避难决定在内的避难请求的审查作出主管权限的规定。

    第24条

    1、联邦政府可以通过立法将一些主权移交给政府间机构。

    1a、经联邦政府同意,各州政府可在其负责行使的权力和完成的工作范围内将主权移交给接壤邻国的机构。

    2、为维护和平,联邦可以加入共同集体安全体系。在作此决议时,联邦同意将其主权限定为促进和保障欧洲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和平和持久的稳定秩序。

    3、为了解决国与国之间的争端,联邦将加入有关普遍、广泛和强制性的国际仲裁协定。

    第25条

    国际法的一般准则是联邦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法律地位高于其它法律,并且直接产生联邦境内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26条

    1、适用的和主动采取的扰乱全人类和平共存的行为,特别是准备进行侵略战争的行为是违宪的。这类行为必须受到处罚。

    2、未经联邦政府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制造、运输和贩卖用作战争目的的武器。详细规定由联邦立法另行规定。

第32条

    1、联邦政府负责维护与外国的关系。

    2、在与外国缔结条约之前,如果该条约对国内某一州的特殊情况有影响,必须及时听取该州的意见。

    3、各州在其立法权限范围之内,在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后,可以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73条

    联邦对下列事务享有专有立法权:

    1、外交事务和国防,包括对平民的保护。

    2、联邦范围内的国籍。

    3、迁徙自由、护照、入籍、脱籍和引渡。

    4、货币、金钱和硬币业、量、衡以及时间的确定。

    5、关税和贸易区的统一、贸易和航运条约、商品流通的自由、同外国的商品交换和支付往来,包括关税保护和边境保护。

    6、航空运输。

    6a.、全部或部分属于联邦所有的铁路运输(联邦铁路),联邦铁路轨道的铺设、维护和运营以及轨道使用报酬的收取。

    7、邮政和电信。

    8、在联邦和根据公法设立的联邦直属法人中服务的人员的法律关系。

    9、产权保护,著作权和出版权。

    10、联邦与各州在下述领域里的合作:

    a、刑事警察;

    b、保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联邦或某一州的存在和安全(宪法保护);

    c、防止在联邦领土上通过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的准备活动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对外利益。以及建立联邦刑警局和打击国际犯罪。

    11、用于联邦目的的统计。

    第80条之一

    1、当本基本法或包括保护居民和平在内的关于国防的某一联邦法律作出规定,法律条款只有符合本条规定时才能适用,除存在防御状态外,只有在联邦议院决定存在紧张局势后或联邦议院特别批准适用时,才能适用。就第12条第5款第1句和第6款第2句提及的情况而言,这种紧张局势的决定和这种特别批准都需要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同意。

    2、因根据本条第1款制定的法律规定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在联邦议院要求取消时,必须立即执行。

    3、在本条第1款部分不适用时,这些法律规定也可以经联邦政府的同意,在同盟条约规定的范围内,依靠并且根据一个国际性机关作出决定而允许适用。当联邦议院以多数通过要求取消时,根据本款采取的任何措施必须取消。

    第81条

    1、在第68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联邦议院未被解散,经联邦政府请求、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总统可以就某项被联邦政府认为是非常紧急而被联邦议院否定的法案宣布立法紧急状态。若某一法案虽经联邦总统将它同第68条中的动议相联系而仍遭否决时,同样适用这一规定。

2、如果在宣布为紧急立法紧急状态后,联邦议院再次否决法案或通过联邦政府认为不能接受的文本时,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该法案即被认为已经成为法律。如果法案再次提出后四个星期之内未获得联邦议院同意的,也同样适用这一规定。

    3、在一位联邦总理任期内,任何其他被联邦议院否决的法案都可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在第一次宣布立法紧急状态后的六个月内获得通过。到期后,在同一联邦总理任期内不得再次宣布立法紧急状态。

    4、根据本条第2款制定的法律不得对本基本法进行全部或部分修正、废止和停用。

    第82条

    1、根据本基本法条款制定的法律,由联邦总统签署,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由发布机关签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

    2、所有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均应确定生效日期。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将在刊登它的联邦法律公报公布后的第14天生效。

    第十章 防御状态

    第115  条之一

    1、联邦领土遭到武装部队的攻击或直接受到这类攻击的威胁(防御状态),由联邦议院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后作出决定。确定这种状态须经联邦政府请求,并由投票总数的三分之二的多数、且至少为联邦议院议员总数的一半以上表决通过。

    2、如果形势迫切需要立即行动,并且有不可克服的障碍阻止联邦议院的及时集会,或在联邦议院不足法定表决人数的时候,联合委员会以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且至少为成员数的半数以上作出这种决定。

    3、该决定由联邦总统按照第82条的规定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如果不能及时这样做,即以另一种方式发布。一俟情况允许,最后仍应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

    4、在联邦领土遭到武装部队攻击时,如果联邦主管机关不能立即作出本条第1款第1句中规定的决定,这种决定应该被视为已经作出,并在攻击开始时那一刻已公布。一俟情况允许,联邦总统即公布这一时间。

    5、当存在防御状态的决定已经公布,并且联邦领土遭到武装部队的攻击,经联邦议院同意,联邦总统可以发布关于存在这种防御状态的国际法宣言。在本条第2款提及的条件下,联合委员会可因此而代替联邦议院。

    第115条之二

    防御状态公布后,武装力量的指挥权移交给联邦总理。

    第116条

    1、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本基本法意义范围内的德国人是指具有德国国籍的人、或是作为德国血统的难民或被驱逐出境者、或者是作为这些人的配偶或后裔被允许进入1937年12月31日德意志帝国境内的人。

    2、在1933年1月30日至1945年5月8日期间,由于政治、种族或宗教原因而被剥夺国籍的原德国公民及其后裔,在提出申请后可以重新获得德国国籍。如果他们在1945年5月8日之后,在德国定居并且未曾表示相反意旨,应该被视为未曾被剥夺德国国籍。

    第119条

    关于难民和被驱逐出境者事务,特别是有关前述人员在各州的分布,在联邦立法予以解决前,由联邦政府征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后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在这种事务中,联邦政府可以被授权对特殊情况发布个别命令。这种命令应该递交给各州的最高机关。因危险临近的情况除外。

    第120条

    1、联邦按照联邦立法的详细规定,承担占领费用和战争引起的其它内部和外部的负担的支出。只要这些战争引起的负担支出在1969年10月1日之前已由联邦法律作出规定,在此范围内联邦和各州应当遵照这种联邦法律共同支付这种赔偿。未经联邦立法规定,将来也不作规定的费用和负担,如果在1965年10月1日之前是由州、地区(地区联盟)或其它完成本应由州和地区来完成的任务的团体承担的,那么联邦就没有偿付这种性质的支出的义务,即使在此之后也是如此。联邦还对社会保险机构,包括失业保险和失业救济在内的负担支付补贴。按照本款规定,有关战争损失赔偿要求的法律规定不因联邦和各州之间分担战争引起的费用和负担而受影响。

    第120条之一

    1、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后,为了实现负担平衡而制定的法律可以决定,在实施支付平衡的地区,负担平衡可以部分由联邦,部分由联邦授权而由各州来执行。联邦政府和联邦最高主管机关将第85条赋予的权限全部或部分转移给联邦平衡局。联邦平衡局在行使该权限时不需要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其命令必须提交给各州最高机关(州平衡局),紧急情况除外。

    2、第87条第3款第2句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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